河政发[2014]24号关于修改《河池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河池府文(2014)24号关于修改《河池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作者: 日期: 2014-08-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区级驻河池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进殡葬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23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4)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河池市制定修改后的《河池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修改《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河池府发[2013]53号)部分内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通知如下:一、《河池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包括外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死者遗体运出火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安葬提供运输等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死者亲属非法安葬死者。公民(包括外地公民),特别是党员、干部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死者遗体运出火化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安葬提供运输等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胁迫死者亲属非法安葬死者。殡葬改革区党员干部死亡后,符合条件的,也应当实行火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不得乱葬。2.《河池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规定允许安葬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居住地的,必须经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使用专用殡葬车辆运送遗体。 3、《河池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违反规定土埋或者运出火化区域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死者亲属限期火化或者运回火化区域火化,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死者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私营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城镇养老保险人员的,应当持死者所在单位所在地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和殡仪馆出具的火化材料,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一次性抚恤金。 修改为:在火葬管理区域内,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党员、干部、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私营集体企业职工或者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必须火化,应当持死亡人员所在单位所在地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和殡仪馆出具的火化材料,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一次性抚恤金。(全文仅供参考,请以出具单位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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