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洛阳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1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逐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廉洁、文明葬礼。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村(街道)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思想教育,发动和依靠群众,保证这些措施落到实处。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殡葬管理办公室(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具体事宜,其职责按照《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企业事业单位、村(街道)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支持自愿火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各级公安、卫生、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文化、新闻、物价、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和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火葬区域的划分:
(一)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漠河回族区、吉利区、郊区;
(2)新安县、孟津县、偃师县(不包括三县境内边远乡镇的农业人口)。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调整或者扩大火化区域的范围。
第八条 在火葬场死亡的,应当火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其遗属不得拒绝,他人不得干涉。
火葬区人员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土葬区人员在土葬区死亡,死者有遗嘱或者家属要求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九条 人员在火葬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临时工、流动工人、季节工死亡,由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负责遗体的移送和火化,丧葬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2)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非自然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死者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就近火化遗体;
(三)对无人认领的尸体,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勘验现场,写明尸检证明,交送当地殡葬管理处(站),通知殡仪馆运走尸体火化;
(4)死刑犯遗体由家属认领火化,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殡仪馆运送遗体火化。无人认领或者无法认领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遗体使用单位有遗嘱将遗体捐献用于医疗、科研的,由家属和遗体使用单位到管辖区域殡葬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遗体使用后,由遗体使用单位将遗体送至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化区域内运输尸体,必须持有该区域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运输证。未经批准,不得私自运输。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化区私运尸体埋葬。单位、医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私运尸体埋葬。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火化尸体,申请人应当持证件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正常死亡的,申请人应当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死者所在单位、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申请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设优美环境,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殡葬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刁难亡故者,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五条 殡葬区域内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生产建设发展、节约土地的原则,改革殡葬制度,规划殡葬用地,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修建公墓。已经占用耕地的坟墓,除国家规定保护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就地深埋。
在平原地区,葬法是深埋,不留坟丘,不立墓碑。
山区、丘陵地区可按村选择荒山荒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公墓。经营性公墓必须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主办,或者会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联合举办,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共公墓。
实行火葬场埋葬的少数民族,必须将死者埋葬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公墓、坟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提供公墓、坟墓。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地、水库、河道堤防、机场用地、铁路、公路两侧设立公墓。
第十九条禁止恢复、设立宗族墓地。
禁止迁移或者重建因国家建设或者基本农田、水利建设需要迁移、毁坏的坟墓。
第二十条禁止占用耕地安放棺材骨灰。
第二十一条 本市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死亡后的安葬,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节俭办理丧葬事务,不得在葬礼上进行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群众成立殡葬管理委员会,殡葬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移风易俗的原则,为办理殡葬事宜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化区内经营棺材、殡葬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应当向所在地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殡葬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殡葬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落实国家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为推广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旧习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制止违反葬礼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揭露、检举、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负责移送或者交送尸体火化的单位不按照规定执行的;
(二)为非法埋葬在火葬场内死亡的人员运送尸体提供便利的;
(三)火化区医院区域管理不善,造成尸体被运出安葬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逃避火化;
(五)为死者非法提供坟墓、公墓的;
(六)非法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员,还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死者拒绝火化,或者私自、乱埋葬死者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地貌;
(二)为逃避火化而弄虚作假的,应当限期改正;
(三)为避免火化而运送尸体提供便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撤出,恢复原貌;
(五)出租、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提供公墓、墓地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恢复原貌;
(六)非法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生产工具、殡葬用品;
(七)对从事丧葬迷信职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丧葬迷信活动的工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破坏、干扰葬礼管理,寻衅滋事的;
(三)盗窃尸体或者与他人串通走私尸体的;
(四)抢劫尸体;
(五)殡葬工作人员刁难死者,敲诈勒索死者财物,或者侵吞、盗窃死者财物的。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国家干部、工作人员家属拒绝火化死者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丧葬补贴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办理;对雇员给予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受聘人员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拒绝处理的,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或者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受聘人员所在单位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由殡葬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殡葬管理处(所)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财物须持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加盖市财政局印章,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殡葬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火化各项收费标准按照省民政部门和省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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