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邵东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4-05-27 -

邵政发[2017]64号

邵东县人民政

关于印发《邵东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临时)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黄底岭林场、县级机关、市驻绍兴单位:

现将《邵东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邵东县人民政府

2017 年 11 月 17 日

邵东县殡葬管理实施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土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葬礼、节俭葬礼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将殡葬服务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相关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本单位、本区域殡葬改革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县级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执法、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市场监管、林业、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环境保护、发展改革(价格)、城乡规划、县政府办公室(民族宗教事务)、文化、体育、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乡镇(街道)、村(街道)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殡葬管理、改革和执法工作。殡葬改革执法工作实行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省、市殡葬惠民政策,对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公民有权向民政部门、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及管理编辑

第九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逐步实行火葬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必须火化。共产党员要积极带头推行火葬制度,举行简便葬礼。

第十条 外地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死亡后,遗体应当在县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外地人遗体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须出具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含本县)民政部门的证明,经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必须火化的遗体,经死者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予以火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遗属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领取遗体,办妥手续后火化。

(2)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非自然死亡的,其遗体应当经丧葬主礼人办理完丧手续后,经司法部门法医检验合格后火化。

(3)对无人认领、身份不明的遗体,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领回火化,所需火化费用由县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 遗体在殡仪馆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遗体保存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签订续订协议。逾期未处理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通知15天或者提前60天通知后火化遗体。骨灰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超过90天无人认领骨灰,提前通知或者通知30天以上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应当经民政等相关部门批准后深埋。

因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殡葬承办人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计生部门,并按照传染病防治规定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免于火葬的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的葬礼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等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性机构。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和火化业务。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发给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有关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死亡后应当火化而未按照规定执行的,遗属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监管。设有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临时登记制度,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管。死者遗体运出太平间时,应当及时通报民政部门,防止遗体被运出非法埋葬。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殡仪服务站、骨灰安置所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设立村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商业公墓一般以县为单位设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设立。公墓的设立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建设商业公墓、公益性公墓。

禁止经营性公墓提供埋葬用地,禁止在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农村公益性公墓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商业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埋葬2人以下骨灰的墓穴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单人埋葬的墓穴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合葬的,每增加1人可增加2平方米用地。

墓穴可使用期限为20年,超过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使用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禁止修建活人坟墓或豪华坟墓,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后埋葬。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墓穴、骨灰存放位置。

第二十条 营业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在荒山荒地上设立。禁止在耕地、林地、铁路、主要道路、通航江河两侧、水库、河坝附近以及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居住区、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营业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墓葬。

第四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丧葬活动必须符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整治区域内丧葬活动必须在县级殡仪馆或者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殡葬场所举行。禁止在城市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院落内搭设丧棚、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送葬队伍沿途撒洒鬼纸、鬼钱。

第二十三条 市监察委员会、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用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市监察委员会、民政局的检查和监督。殡葬用品销售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四条县级整顿区域内禁止制售亡灵纸钱、纸人、纸马、纸房子等迷信丧葬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制售棺材等丧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殡葬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场所、设施设备清洁、完好,防止环境污染。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亲属。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发展改革(价格)部门批准,明码标价,并接受发展改革(价格)、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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