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殡葬管理条例

2024-05-27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改革旧的葬礼习俗,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殡葬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公安、商务行政、卫生、劳动、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支持殡葬管理合作,不得为非法埋葬提供交通工具或者物质帮助。在殡葬改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一律实行火葬,但国家、省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当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实行火葬的,政府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本市正常原因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单位的证明;非正常原因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公安、卫生、劳动部门的证明。

第七条 本市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保存的,应当转送殡仪馆保管。需要运出本市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正常原因死亡的人员尸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10日。非正常原因死亡的人员尸体因刑事侦查、尸检等原因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0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否则,殡仪馆可以自行决定火化尸体,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申请存放尸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 提倡文明、节俭的丧葬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奢侈浪费。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地区、建制镇街道设立灵堂;

(2)在丧葬活动中穿丧服、打招呼、撒纸钱、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3)在丧葬中使用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物品的;

(四)利用丧葬活动勒索钱财的;

(五)占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修建公墓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库江河堤防、铁路两侧修建公墓;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上述区域内的现有坟墓应当逐步铲平、拆除墓冢、砚台或者迁至公共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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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加强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管理。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管理部门加强殡葬用品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贩卖棺材、殡葬迷信用品、安葬用品。违反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火化后,逝者骨灰可存放在城镇地区殡仪馆骨灰存放区,也可以存放在乡、乡(镇)骨灰安置所或者安葬在民政部门、规划部门指定的公墓。建议不留骨灰或者深埋,并植树纪念。

第十三条 除民政部门殡葬机构和经民政部门批准的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违法从事尸体冷藏、骨灰存放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非法埋葬的,由死者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死者家属火化遗体。拒绝火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火化,一切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同时对非法埋葬的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妨碍火化遗体,情节严重的,处以19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占用山林、耕地埋葬棺材骨灰的,与土葬一样处罚。

(2)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不实行火葬的,不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和死者遗属生活困难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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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为非法埋葬提供帮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3)葬礼活动中有任何进行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死者所在单位予以制止。

(四)未经批准出售、出租、转让公墓、坟墓的,由市殡葬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实施罚没收的人员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和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决定书和罚没收凭证。依照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收款项,一律上缴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受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的《淮南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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