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沉阳市陵园管理办法(试行)

2024-04-16 -

各区县(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应急局、回龙港殡葬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陵园规划、审批、建设、经营管理,切实解决陵园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现制定《沉阳市陵园管理办法(试行)》特此发给您。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沉阳市民政局 沉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沉阳市公安局 沉阳市财政局

沉阳市自然资源局 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沉阳市税务局 沉阳市应急局

2023 年 10 月 31 日

(本文向社会公开发布)

沉阳市陵园管理办法(试行)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障群众安葬权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墓地的规划、审批、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对烈士陵园、穆斯林墓地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墓地,是指埋(置)骨灰、遗体的殡葬设施,包括公益性墓地和商业性墓地。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内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遗体安葬(处置)服务的殡葬设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公益性墓地为城市公益性墓地。 乡、村级公益性墓地是农村公益性墓地。

商业墓地是指以营利性提供骨灰、遗体安葬(处置)服务的殡葬设施。

历史埋葬地是指特定历史时期未经批准埋(置)骨灰(骨灰)的场所。

墓地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墓地经营、管理的机构或者组织。

第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墓地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级管理的公益性墓地、历史墓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墓地、古墓葬地。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墓地规划

第五条 公墓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可持续经营的原则,考虑墓地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因素。地域、人口死亡率、墓地现状及发展趋势等因素。

编制公墓建设规划时,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龛等节约用地的生态殡葬建设项目,重点关注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商业性公墓建设项目。

已有城市公益性墓地的县,原则上不再规划和批准建设商业性墓地。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业发展和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上级殡葬业发展、土地空间等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公墓管理细则_公墓管理办法_公墓办法管理规定最新

经批准的墓园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公墓规划应当包括总体布局、目标任务、数量和规模、服务设施以及各项指导性和约束性指标。 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图,标明设施的具体位置、地理坐标和土地利用性质。

墓地布局应便于群众安葬(安放)骨灰(遗体)和清扫遗体,满足多层次安葬(布局)的需要。

现有公益性殡葬设施和历史性集中散坟墓地,要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县(含县级市、区)公益性墓地规划编制范围,简化管理、规范管理。 。

第三章 公墓审批与管理

第八条 新建市级公益性公墓,申请人为民政部门; 县级公益性公墓的申请人是同级民政部门; 乡级公益性公墓的申请人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级公益性公墓的申请人是同级民政部门; 申请墓地的主体是村(居)民委员会。

新建商业墓地的申请人为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根据上级和同级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新建商业墓地,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上级和同级墓地建设规划提出申请。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民政部门批准,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益性公墓建设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立项文件;

(四)经所在地村(居)民会议、村(居)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决议,或者经所在地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同意邻近村(社区);

(五)划拨或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林地、荒地等土地的审批手续;

(六)墓地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新建商业墓地,必须提交下列材料,经批准后方可筹建。

(一)设立墓地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所在地村(居)民会议、村(居)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决议,或者经所在地三分之二以上居民同意邻近村(社区);

(四)立项批复;

(五)土地出让审批手续;

(六)林(草)地使用审批手续;

(七)墓地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八)企业法人登记证书;

公墓管理细则_公墓管理办法_公墓办法管理规定最新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经批准并符合条件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

新建商业墓地必须取得营业执照,经民政部门批准并验收后,发给《商业墓地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墓不得擅自改变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区域(公益性公墓)、服务项目、用地面积等。

第十四条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事项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商业墓园原则上不得再扩大现有用地面积,墓园满封后不再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墓地经营单位应当向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管的墓地墓葬证书,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公墓年度检查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组织实施。 年度检查结果将予以公布。

商业墓园单位应当在年检前按照管理权限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审批登记信息、坟墓价格、提供骨灰安葬(处置)服务情况、缴纳墓地维护费、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

市、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墓地服务水平和质量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墓地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墓地经营单位予以责令。限期整改,并公布整改名单。

第四章 陵园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以市、县为单位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建设在行政村,鼓励乡镇集中建设或多个行政村联合建设。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墓地。

墓地外不得修建坟墓。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计划地将原来分散的坟墓搬迁到墓地集中埋葬。

严禁在墓地内设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益性墓园建设、经营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赠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墓园建设。

第二十一条 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区域不得进行建设。 不得先办理城镇农用地分批转用,变相占用耕地。

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等土地利用的前提下,探索林地或草地与墓地的复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益性墓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划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商业墓地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禁止在划拨的建设用地上新建商业墓地。

禁止将公益性墓地改变或者伪装成商业性墓地。

墓地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在20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新建县级公益性陵园面积原则上不超过200亩,乡镇级公益性陵园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亩,陵园面积原则上不超过200亩。村级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超过5亩。 新建商业墓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00亩。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的墓碑主要采用横式墓碑形式。 不得使用白色墓碑。 长度不超过0.6米,宽度不超过0.5米,厚度不超过0.15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 每个墓葬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

商业性墓地中每座墓穴的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距地面不得超过1.2米。

墓地修建坟墓、墓碑时,应减少水泥、石料等耐火建筑材料的使用。 鼓励使用资源节约型替代新材料。

禁止修建超标准的坟墓、墓碑。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益性公墓的埋葬方式应当采用树葬、草坪埋葬、花坛埋葬、永久骨灰存放等生态节约空间、绿色环保的埋葬方式。

新建商业墓地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并设置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墙葬、土葬等节地型生态绿色墓葬数量。地宫墓葬、0.8平方米(含)以下小墓葬不得超过总面积的70%。 不足墓葬总数的40%。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地范围内设立空闲区域,并采取免征、免征等其他优惠措施,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予以保障。

以下选择安葬在免费区域的已故居民将免除所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城乡特困人员;

(三)无法定监护人、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四)英勇牺牲的人员;

(五)符合优抚条件但不享受国家丧葬费用补贴的人员;

(六)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七)身份、住所、工作单位、社会关系无法核实的;

(八)领取低保的家庭成员。

第五章 陵园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公开本地区公墓的名称、建成时间、地点、许可证号、收费项目和标准。

墓地经营单位应当公示有效设立证明和墓地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及依据和减免措施、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在服务区域显着位置,接受社会公众和社会舆论。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墓地的墓位价格由政府制定。 具体标准按照非营利性原则,考虑居民承受能力,经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商业墓地的墓葬价格由市场调整。 墓地经营单位应当在确定墓葬价格后10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墓园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区域和范围内提供服务,不得跨区域、超范围从事营销坟墓等营利性活动。 户籍不在规定区域内的人员,原则上不得设置坟(格),但配偶户口、本人或配偶籍贯在规定区域内的除外。

商业墓地应按照高、中、低档次设置不同价格的墓地,供用户选择。 以所有墓葬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标准值。 高于标准值30%以上的为高价,低于标准值30%以下的为低价,低于标准值30%以内的为中价。 中低价位墓葬供应量不得低于总供应量的70%。

第三十条 购买墓地时,必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被埋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葬证明; 为遗属、老人、危重病人预留墓地时,还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年龄、被埋人年龄。 医学诊断证明。

墓地经营单位核对用户证明材料后,与用户签订安葬协议,免费为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墓地证明,开具税务发票或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

安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墓葬、墓碑的位置、面积、规格;

版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本站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上一篇 : 没有了

分享:

扫一扫在手机阅读、分享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