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2024-04-28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提倡火葬、改革丧葬方式、革除不良办丧习惯、倡导文明节俭殡葬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把殡葬设施建设和火葬率作为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和改造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转变风俗习惯,倡导殡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参与在殡葬改革方面。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向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本单位、辖区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国土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开展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改善殡葬从业人员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从业人员的实际困难。 。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殡葬工作者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_浙江殡葬新规_浙江省殡葬改革

第二章 火葬推广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全面实行火葬。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时缺乏火葬条件的乡镇、村庄可以划定为逐步实行火葬的地区。 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实行火葬地区的人民政府要大力宣传倡导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十二条

各市县要建设火化、殡仪馆。 尚未建成火葬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 个别项目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竣工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竣工。 在设立火葬殡仪馆之前,可以在附近有火葬设施的地区进行火葬。

殡葬设施、设备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如果人员死亡的地区未逐步实行火葬区,则应全部火化。

逐步实行火葬地区常住居民在逐步实行火葬地区以外的地区死亡的,应当火葬。

逐步实行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实行专区火化,有条件火化的应当火化。

人员在火葬场死亡,按照生前遗嘱火化或者死者家属要求火化的,必须予以支持,其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丧葬习俗; 少数民族公民自愿火葬的,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由死者家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通知火化地、殡仪馆领取、运输遗体,并向公安机关办理死亡证明手续火葬前必须经过部门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死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应当及时通知火葬场、殡仪馆接运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死者居住单位办理火葬前的手续;

(二)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造成非正常死亡的,公安部门应当通知火化、殡仪馆领取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死者居住单位办理手续火葬前;

(三)对于无名、无主的遗体,公安部门通知火化、殡仪馆领取。

火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医院不得将遗体运出医院。 殡仪馆主人擅自转移遗体的,医院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火化遗体必须出具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犯罪行为造成的异常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的,必须附有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火化殡仪馆保存的,必须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保存费由申请人缴纳。 因严重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送往火化殡仪馆后,应立即消毒、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人异地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 死亡地点无火葬殡仪馆的,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死者家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居住地火化的,必须取得死者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者居住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照省有关规定向死者发放丧葬费。

无名、无主遗体的火葬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火葬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供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不得为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置及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议不要保留骨灰。

如果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建议存放在骨灰安置所、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场所,也可以安葬于骨灰墓地。 禁止将骨灰埋入棺材内。

第二十二条

墓园、农村骨灰存放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公墓一般建在市、县。 陵园建设规划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严格控制陵园建设规模。

农村骨灰存放设施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立。 人口少、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为单位。 农村骨灰存放设施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骨灰存放设施和农村公益性墓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设立公墓,须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设立公墓、农村骨灰存放处、农村公益性公墓,必须依法向规划、国土、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墓地、农村骨灰存放处、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荒地应当建立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江河两岸、水库、河坝附近以及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等新建建筑物。开发区、居民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 公墓、农村公墓或其他坟墓。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修建的坟墓,除国家重点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方案,做好工作,分步开展清理工作,通知死者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深埋,不留坟墓。

第二十五条

墓地应当出售坟墓和骨灰存放位,并持有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禁止出售长寿洞,但预留给死者遗孀合葬的除外。

严禁倒卖坟墓、骨灰存放场所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县、市农村骨灰存放设施和农村公益性墓地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农村骨灰库、农村公益性墓地主要存放乡(镇)、村死者骨灰,不得从事商业活动。

墓地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坟墓占用面积。

坟墓面积、使用年限以及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碑高度、面积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逐步推广火葬区,鼓励遗体深埋于农村公共墓地,地面不留水泥、石块等结构墓穴。

第二十九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墓地、农村骨灰库、农村公益性墓地外,禁止修建其他形式的坟墓。

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家族墓地。

第三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埋葬的,应当埋葬在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殡葬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葬活动必须文明节俭,不得在殡葬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高速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举办殡葬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逐步实行火葬的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材及其他殡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物品的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殡葬设备的,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殡葬服务点,提高服务水平,为哀悼者提供殡葬用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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