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丧葬管理,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火葬,改革丧葬制度,打破封建迷信和不良丧葬习惯,倡导文明节俭的丧葬。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殡葬改革是自愿进行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远深山地区为葬改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埋葬改造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划定为火葬区的,不得重新划入埋葬改造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应当进行火葬,但少数民族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埋葬的除外。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致死的,死者亲属或者其所属单位应当立即向殡葬管理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尸体。
因刑事侦查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扣留遗体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在其他地方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火化。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其他地方,必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办理运体手续。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对于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场所,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必须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必须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下葬前严禁将骨灰盒放入棺材。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在火葬区安葬的,死亡后,应当安葬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
第三章 埋葬管理
第十五条 改葬区公民死亡后,可以进行埋葬,自愿进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葬改区内已故公民的遗体应当安葬在墓地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者可以深埋在平地上,不留坟墓。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埋葬地改革应当符合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合理规划埋葬用地的原则。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风景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河坝、铁路、公路两侧堆放坟墓或者作为墓地使用。
在
上述禁止埋葬区,除革命烈士墓、名人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考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对现有坟墓进行平整或者搬迁。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殡葬改造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为逐步实施火葬创造条件。
第四章 殡葬用品管理与殡葬习俗改革
第二十条 在火葬区,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殡葬用具。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锡箔纸、黑钞、纸钱、纸领带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丧葬活动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丧葬活动期间,禁止在市区和其他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和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实行殡葬简办,禁止大型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去世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安葬在商业墓地的,费用由亲属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宗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俗办理丧葬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
第五章 殡仪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殡仪馆、火葬场、墓地等殡仪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服务设施搬迁、扩建、改建和殡仪服务设备改造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公墓的建设,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取得《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批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村民公益公墓设立,经乡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益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坟墓用地。禁止建立或恢复氏族墓地。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适合耕种的土地上,并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火葬区的乡(镇)、村应当设立骨灰龛。
乡(镇)骨灰龛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村骨灰龛由村民委员会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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